《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由此五种情况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醉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适用条件和结果上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有所不同,这样既注意到依法有效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商品房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案中,开发商在将房产抵押给某商业银行后却又将其出售给亲戚,解除合同后公司理当返还购房款,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房产的市场shengzhi损失。此外,因开发商存在销售欺诈行为,还应当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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