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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编辑:djxy2008时间:2016-02-22 13:48:11浏览:


    正文: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在德国法上称为“住宅 所有权 ”,法国法中称为“住宅分层所有权”,瑞士法上称为“楼层所有权”,英美法中称为“公寓所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为“区分所有权”,我国大陆学者一般采纳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概念。我国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也采纳了这一观点,如建设部1989年发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2条指出:本规定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可见所谓“异产毗邻房屋”就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而建筑物区分所有又是由单独所有和共有构成的。在法律上建立区分所有制度,可以明确在区分所有情况下的产权和利益关系,解决各种产权纠纷,维护住户生活的安定,从经济上也可以通过促进房地产交易的繁荣而带动整个经济的发展。

      重点问题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的确定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法律特点与专有使用权基地使用权的确定与共有关系各区分所有人的团体关系的建立

      第一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也就是指区分所有权的标的。如前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共有和单独所有构成的。因此区分所有权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即单独所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单独所有部分主要是指通过一定方式而对建筑物加以区分,由此所分割出的兼具建筑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独立性的部分房屋。共有部分包括共用部分 及附属物、共用设施等,它们都是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由于在区分所有情况下,只能以共有和专有部分作为所有权客体而不能以整个建筑物作为所有权客体,所以在登记过程中,如果各个所有人已就各专有部分进行了登记,那么就不能再将整个建筑物登记为这些人共有。目前由于我国有关房屋登记制度并未对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登记作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重复登记(专有部分登记后又将整个建筑物作为共有财产进行登记)现象十分严重。这样就必然会产生将区分所有等同于共有的误解,从而不利于明确产权归属,解决产权纠纷。

      在区分所有情况下,单独部分经分割以后成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必须要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必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构造上的独立性又称为“物理上的独立性”,各个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可与建筑物其他部分完全隔离,也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地划分不同部分并为各个所有人独立支配。如一排房屋以墙壁间隔成户。在法律上要求构成上的独立性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区分所有是要将建筑物分割为不同部分而为不同所有者单独所有,因此单独所有权的支配权效力所及的客体范围必须明确,要明确划分范围就必须以墙壁、楼地板、大门等作间隔和区分标志。另一方面,只有在客体范围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权利范围,同时准确地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一专有权的损害,如果各个权利的客体都不能区分开,也就很难判定某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第二,必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建筑物被区分为各个部分以后,每一部分都可以被独立地使用或具有独立的经济效用,不需借助其他部分辅助即可利用,如区分的部分可以用来住人,用作店铺、办公室、仓库、停车场等。假如区分为各个房间以后,该房间并无独立的出入门户,必须利用相邻的出入单位门户才能出入,则该房间并不具有使用上的 独立性,从而不能成为区分所有的客体。

      第三,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表现出法律上的独立性。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乃是经济上的独立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表现为法律上的独立,也就是说,通过登记使被分割的各个部分在法律上形成为各个所有权的客体。如果被分割的各个部分登记为各个主体所有,则建筑物作为整体不能再作为一个独立物存在。应当指出的是,通过登记表现出来的法律上独立性,是以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为基础的,如果构造上或使用上的独立性不复存在,则法律上的独立性也难以存在。例如原被区分所有的二部分同属于一人,间隔除去后,二部分合二为 一,则各部分失去其构造上的独立性或使用上的独立性,应解释为一个所有权。

      第二节   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的所有权

      所谓专有部分,是指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成为分别所有权客体的部分。专有部分通常是在将建筑物分割为各个不同部分的基础上形成的,专有部分是各个区分所有人所单独享有的所有权的客体,此项单独所有权与一般的单独所有权并无本质区分,所以,权利人可以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权。

      所谓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单独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称为共有权。共有部分的范围主要包括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支柱、屋顶、外墙或地下室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附属物(如楼梯、消防设备、走廊、水塔、自来水管等),仅为部分区分所有人所共有的部分。共有部分具有如下法律特点:

      第一,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不可分离。在经济上,共有部分的存在是专有部分得以存在的基础,也是各专有人满足其生活需要所必不可少的。从财产权利角度来看,共有权与专有权密切联系并且是依附于专有权的。因为在区分所有权情况下,区分所有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自然就应取得共有部分所有权,而转让专有权自然导致共有权的转让。专有权的大小也常常要决定其承担修缮共有财产的义务范围,任何买受人购买房产,一旦取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则自然取得共有部分所有权。

      第二,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法定的。也就是说,对共有部分的权利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共有权都是存在的。共有部分的范围以及权利和义务内容,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和法规规定。例如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共有墙体的修缮义务按各所有人专有部分的份额分担,这就规定了对共有财产的修缮义务。此外,为维护共有部分的安全与完整以及全体住户对共有物的利用,法律一般禁止区分所有人请求实际分割共有部分。应当指出,我们说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是法定权利,是指在各区分所有人未特别约定时应采用法律的规定,这并不排斥共有人基于约定产生约定共有,例如某些区分所有人将不设定专有权的部分设定共有权。同时也不排除各区分所有人通过约定而规定共有物的使用方法(如规定是否允许他人在建筑物之上设置广告牌等), 一旦区分所有人作出了特别约定,则此种约定应优先于法律规定而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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